(1)本院依照醫療法第70條規定,將已到達保存年限之病歷銷毀。
(2)將於2010年05月13、14日,『銷毀』2000年後未至本院看病之病患的病歷。
(3)醫療法第70條規定:「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 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