病歷室銷毀病歷公告

 

1本院依照醫療法第70條規定,將已到達保存年限之病歷銷毀。

2將於2010051314日,『銷毀』2000年後未至本院看病之病患的病歷。

3醫療法第70條規定:「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
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


資料更新:2010/8/4 下午 11:56:48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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